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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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原約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然結婚未久被告即拒絕來台,且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不同,結婚迄今被告從未來台居住,兩造已分居長達十多年,無法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00046177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原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65頁),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於婚後雖曾於90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而原告則於91年入境後未曾出境。綜據上述,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誠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於婚後未曾來台,其後失聯,爾後十餘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聯繫,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隔海峽兩岸,已十餘年未曾聯繫,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