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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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數量「8張」更正為「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9年3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的精神官能症復發,才會去偷東西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1、33頁參照),然依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固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障礙等級確屬極重度,且罹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惟查,按前開診斷證明所示僅提及被告於99年2月19日起在該院精神科就診追蹤,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官能症發作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且其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亦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涉,此部分已難憑採。復按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該部機車YEZ-119為何人騎乘至案發現場?)是我本人」,「(行竊手法為何?)徒手拿取商品,並以防盜磁扣拆卸器將防盜磁扣拆卸後,將商品放進我的隨身包包內」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6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亦可見被告當日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GAP專櫃內購物,而斯時被告尚有瀏覽商品、將衣物拿於身前比試等行為,參酌上情,被告當日既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且於櫃內挑選、比試商品,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神智應為清醒。另由其行為舉止觀之,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以防盜磁扣拆卸器將防盜磁扣拆除以避免引發警報,並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隨身包包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益見其當時心智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其中上衣帽T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 陳彥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6類,洗腎,警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取之牛仔褲1件,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上衣帽T1件,因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備之防盜磁扣拆卸器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連家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公司GAP櫃位,徒手竊取該櫃位店長陳彥宇管領、置放在展示櫃之上衣帽T、牛仔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3498元),得手後藏放在背袋內,未經結帳離開百貨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開櫃位店員 蔡幸靜 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宇高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幸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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