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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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張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被告 陸汀妮 (ABDUL-Karti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明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父 及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明義於民國106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張明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張明義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又因系爭遺產為存款,核其性質非不可分,是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張明義於106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原告、被告分為張明義之女及配偶,亦係張明義之全體繼承人,故系爭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張明義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43頁、第119頁),並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0300197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0年3月19日一五福字第0002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3月31日屏營字第1102900162號函檢附之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95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1月2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900004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張明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張明義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張明義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原告及被告分為張明義之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
1款規定,應按平均繼承,準此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各為2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核其性質非不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明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內容│金額│分割方法││號││││├─┼──────────┼──────────┼──────────┤│1│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年12月21日之本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號存│57萬4,663元及其後所│之應繼分比例即分配取│││款│得之利息。│得。│├─┼──────────┼──────────┤││2│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張明義死亡前所遺本金││││71001號、帳號0000000│5萬8,019元及其後所得││││號存款│之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2分之1│├──────┼──────┤│乙○○│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