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鄭怡齡 相對人宜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連 相對人 何春
楊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公債急需更換,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