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沛綺

法定代理人  許夏天 (原名 許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放貸金額│結欠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12,945│12,945│自民國105年1│自民國105年2月1│
││││月1日起至民│日起至民國105年3│
││││國105年3月│月29日止,按週年利│
││││29日止,按週│率0.169%計算之違│
││││年利率1.69%│約金。│
││││計算。││
│││├──────┼─────────┤
││││自民國105年3│自民國105年3月30│
││││月30日起至民│日起至民國105年7│
││││國105年7月│月5日止,按週年利│
││││5日止,按週│率0.162%計算之違│
││││年利率1.62%│約金。│
││││計算。││
│││├──────┼─────────┤
││││自民國105年7│自民國105年7月6│
││││月6日起至民│日起至民國105年7│
││││國105年7月│月27日止,按週年利│
││││27日止,按週│率0.155%計算之違│
││││年利率1.55%│約金。│
││││計算。││
│││├──────┼─────────┤
││││民國105年7│自民國105年7月28│
││││月28日起至清│日起至民國105年7│
││││償日止,按週│月31日止,按週年利│
││││年利率4.25%│率0.425%計算之違│
││││計算。│約金。│
││││├─────────┤
│││││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0.85%計算│
│││││之違約金。│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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