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魏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
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
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
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
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
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與被告所訂立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為:「立約
人對貴行所附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繼光分行
)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
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是萬泰銀行雖將債權讓
與原告,惟依前揭裁定及審查意見之意旨,併參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等情,可徵系爭約定中有關合意管
轄之約定部分,仍應拘束本件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
;又原告自行陳報其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原告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查),另參本件被告目前設籍於「
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一紙附案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約定並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
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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