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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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2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文達 (民國00年0月0日生)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民國92年10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半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李文達會計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5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號地下一層)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死亡,惟有積欠稅捐,且甲○○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指定李文達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洵法有據;業經李文達會計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而李文達擔任會計師多年,對遺產管理人事務熟悉,且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完全了結被繼承人死後遺產處理事宜,故本院任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李文達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