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慶仔 」年約25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乙○○負責在一旁把風,並由綽號「慶仔」之人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下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價值新台幣約1萬元)得手,嗣正在附近餐廳用餐之車主丙○○發現異狀後前來查看,乙○○見狀即大聲提醒侵入車內的「慶仔」快跑,「慶仔」聞風即帶著竊得之音響逃逸無蹤,乙○○亦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逃離現場,然甫騎至下一路口即遭丙○○攔下,乙○○因而棄車逃逸。嗣經丙○○報警後始循棄置現場之重型機車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及綽號「慶仔」之人共同行竊所持用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慶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10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慶仔」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管理處停車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薛瑜翰 所有置於其車輛後車箱內之搖控直昇機1臺,及點火控制系統、起動器1組,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 邱凱男 將上開物品上網拍賣,嗣於94年
3月3日薛瑜翰上網搜尋發現報警,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搖控直昇機1臺、點火控制系統、起動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被訴於93年10月29日15時,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傑 」之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萬客隆量販店前,見 許敏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並由綽號「阿傑」之人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T型鐵鉤
2支,插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並破壞該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及數位相機各1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
5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經核本件犯行與併案意旨所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之效力,應及於94年5月26日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即被告於94年2月8日之竊盜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233號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犯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不宜移送本院併辦,惟公訴人既未就併案意旨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本件自無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應就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