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丙○○甲○○被告鑫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鑫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付,按月繳付利息,被告並簽署專案借款契約一件交原告。
(二)詎料被告借款後自9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本件所有借款亦為到期,計尚欠本金623,924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債務人等所訂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自應立即連帶清償本借款。
三、證據: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存證信函、帳務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美公司於93年5月1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訂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23,924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存證信函、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