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在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係銀行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26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拿走,並供其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以有電話詐財為由行騙,使受騙者匯款至該帳戶內。嗣於同年6月2日(公訴人誤為6月3日),該詐騙集團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丙○○,假藉為中華電信員工,詐稱「有手機保證金可退」,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丙○○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入新台幣(以下同)54,122元至上開帳戶後,丙○○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述言詞陳述,乃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敘述,有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查,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將其本人所開立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辯稱:伊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皮包遭伊先生甲○○拿走,並未將存摺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93年6月2日,因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之人向
其稱有手機保證金可退,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致其信以為真,乃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9時4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54,122元至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帳戶都尚未使用過,都放在我家」、
「我沒有住在家裡,而東西都放在家裡」等語(詳9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第31、32頁),嗣於本院稱「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我的包包,我的包包都被我先生拿走」、「(妳開戶多久之後存摺等東西就被妳先生拿走?)沒幾天我先生就拿走了」、「開戶之後就沒有住在家裡了,我先生他之後找到我,就將東西都搶走」(詳本院94年簡字第2342號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我離家已經二年多了,我大概在92年7月多我先生打我我就離開家裡了」(詳本院94年易字第1469號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其於偵查、本院訊問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置信,又其自承於92年7月多離開家,開戶後即未居住家中,惟查其開戶時間為93年3月26日,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45月31日94農大營字第09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可憑,若其果有離家及存摺等物遭其夫取走之事實,時間自應在93年3月26日之後,則其上揭所辯存摺等物為其夫拿走乙節,即非無疑。
㈢再被告自承「我提款卡的密碼是0007這是農民銀行提款卡用
的密碼,我認為比較好記,跟我的身分資料無關,農民銀行的提款我未曾用過,戶頭只有開戶的壹佰元,密碼我也沒有跟人家講」,惟查被告系爭帳戶自開戶迄93年6月2日通報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為止,計有多筆存、提紀錄,大額提款部分則多以金融卡為之,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可按,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如何知悉其密碼並用以提款?被告所辯並未將存摺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為傳喚其夫甲○○到庭證明其帳戶存摺等物為甲○○
取走之請求,惟經本院傳喚甲○○,並未到庭,被告嗣亦為毋庸再行傳喚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應無再行傳喚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經被害人丙○○轉帳存入54122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實,方有以致之。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若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物件作為實施作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該等物件交付供使用,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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