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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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一號、第一0六五號、第一二二九號、偵緝字第八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有多項搶奪、竊盜、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嘉交簡字第六一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三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及飲水機等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就行竊飲水機部分與被告乙○○(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四0三號判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項搶奪、竊盜、侵占等罪經多次裁判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個人缺乏代步工具而隨手竊取他人腳踏車,及趁有應媽廟之廟祝不在時與被告乙○○共同徒手竊取該廟之飲水機後持往舊貨回收場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危害被害人本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困擾,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