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婚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返台,一邊工作一邊幫被告申請入台證,並經出入境管理局面談審查合格核發入台證,惟因原告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將入台證交給被告,乃用快遞方式寄送給被告。
(二)在申請入台證期間,兩造一直保持聯絡,惟被告一直吵著來台灣後要打工賺錢,所賺之錢要寄回大陸等語,原告屢次勸導被告來台灣不可以打工,如遭警察單位查獲會被遣送回大陸,兩造為此經常在電話中爭吵,且入台證有期限,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前來台灣,原告嗣後請被告將照片寄過來,重新申請入台證,惟被告仍吵著來台後要去打工,原告仍不答應,因而前2年還有保持聯絡,之後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也找不到被告,兩造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枝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要被告來台,但被告說她要賺錢養娘家,且原告也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後來被告就一直沒有來台,也沒有和原告聯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年1月16日核准申請來台探親,惟迄今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39970號函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情,兩造於92年12月結婚後,因被告要求來台工作之事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未入境,且已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