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盛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2時許至4、5時許止,在其址設新竹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飲用啤酒約6罐,其後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金典酒店,至同日4、5時許至5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三民國中側門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控而先自撞路旁燈桿,再撞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放在道路另一側之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車庫內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而致己成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6時54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盛傑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新
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淵麒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警員 林致江 104年2月26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
輛詳細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13頁)。
㈤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23日診字第1040109006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
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各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約6罐後,至同日4、5時許至5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撞路旁燈桿並撞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放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且因而致己成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已生相當之危險,嗣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致己撞擊路邊燈桿及停放在道路一側之車庫內他車,不僅自己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幾近毀損,自己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現場暨各車車損照片19張、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23日診字第1040109006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8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其情節即難謂輕微,僅幸未再致他人成傷,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其素行尚可,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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