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丕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丕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丕郎所竊取之便當1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8元,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暨其因貪小便宜而竊取告訴人所販售之便當及其素行、現獨居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已經食用並未扣案且僅值68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