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39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39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核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有本院調取之上揭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