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及2次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偵字第2094號、9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於民國90年4月27日領有中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下列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3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3年4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ㄇ型5分鐵條24支(約值新台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機車將上開鐵條運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巡邏發現而查獲(丙○○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戊○○)。
(二)於93年5月11日上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癈鐵回收廠大門口右邊無門禁之白鐵堆料區,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癈鐵窗(約值250元),得手將上開白鐵製癈鐵窗搬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丙○○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丁○○)。
(三)於93年9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鐵桶內之不銹鋼鐵片約重15公斤(約值500元),得手後將不銹鋼鐵片裝入麻袋內並放置於其騎乘其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處,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丙○○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次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戊○○、丁○○、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93年4月25日警訊時提出於90年
4月27日領有之中度精神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93年度偵字第1716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蔡文玲律師對於被告行為時之情神狀態為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鑑定,本院乃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周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周員之腦功能有輕度受損,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稍顯缺失,目前的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但其慢性精神疾患確已導致周員的行為能力受損,在進行鑑定當下及犯案當時呈現精神耗弱,僅有部分行為能力。」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是以,被告行為時確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堪可認定。被告行為時既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罰金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犯事實欄一(二)、(三)二部分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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