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機車代步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91年後迄今尚未有何不良前科紀錄,可見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聲請人雖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衡諸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