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緞鳳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緞鳳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緞鳳微與 李金鳳 (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1日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阿蓮分公司,緞鳳微指示李金鳳竊取貨架上之「OLAY雙旋多效精華霜」保養品後,隨即走出店外等候,李金鳳則依指示竊取該保養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1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攜出離去。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緞鳳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翁筱函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緞鳳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緞鳳微與李金鳳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緞鳳微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指示共犯即其母李金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緞鳳微所竊財物價值,業據被害人翁筱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酌被告緞鳳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