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號
108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朱明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許建榮 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朱明輝自訴被告許建榮瀆職等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