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順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順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順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11月│橋頭地院│106.06.03│橋頭地院│106.06.27││││害防治│月,如易科│22日11時30│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條例│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字第1097號││字第1097號││││││臺幣1000│尿回溯120│││││││││元折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年5月27│橋頭地院│106.10.03│橋頭地院│106.10.24││││害防治│月,如易科│日17時30分│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條例│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字第2221號││字第2221號││││││臺幣1000│回溯96小時│││││││││元折算1日│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