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順於民國101年11月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槍械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103年9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41林班地內,發現丟置地上土造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將它拾起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獮猴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2年9月5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竹寮巷旗山事業區41林班地,以土造長槍1枝獵殺方式,著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獮猴時,因巡山員發現上前制止,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而未得逞,並在巡山員尾隨時,將所持有上開土造霰彈長槍1枝拋出車外丟棄產業道路草叢內,嗣於102年9月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土製霰彈長槍1枝、霰彈(已擊發)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獵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105年2月18日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8、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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