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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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69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並未交出或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被告賴建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西歐加油站」,利用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島上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6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員工 張鵬耀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忠興 委由張鵬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鵬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969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