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7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豪係廣財電器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綑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乃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南往北方向前側道路附近,在綑綁貨物時理應注意有無來車或行人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彈力繩拋向對面,適林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遭彈力繩勾住右方後視鏡而人車摔倒,致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