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1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訴外人 鄭宗堆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其借款期限、繳款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丁○○尚餘794,954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述略以:其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述略以:其承認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印文亦是其所有之印章所蓋,但其簽名時不知道所簽的是但任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云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2件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乙○○○部分,依一般常情,不論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為明確自己之所負債務及保證責任之範圍,通常均係於得知其負責任全部內容,並與貸款者達成後合意後,始會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被告乙○○○既對其於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不予爭執,雖其以前詞置辯,惟其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欄上簽名、蓋印時年齡為四十歲,早已成年,又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相當智識,豈有不知於向銀行貸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欄上簽名、蓋印,係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所簽的是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是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