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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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被告也已璧還侵占之手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罰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64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一樓,拾得 邱勁豪 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插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警員依上開IMEI號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被害人邱勁豪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