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犯罪事實第一至八行更補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交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之台糖停車場,趁停放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ES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中心衝」及剪刀各一支(均未扣案)行竊,其先以‧‧‧」;證據則增載: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中心衝、剪刀各一把,各為末端尖銳之金屬物件,質地堅硬,若持之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本應知反省自新,卻因心生貪念,再度竊盜觸法,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本次導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約六萬五千餘元之財產損失,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但當庭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至被告所有之工具「中心衝」、剪刀各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而,經查並未扣案,此由卷內無贓證物品清單,且經調閱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書,被告亦已於另案為:將「中心衝」丟棄滅失之供述,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即可知悉,因無法證明該工具「中心衝」及剪刀各一支,現尚存在未滅失,又核非應職權沒收之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48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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