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到「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⑵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27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段○○○巷○○○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當天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2日,在PCHOME之交友網站上佯稱欲與甲○○做朋友,約定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面,甲○○於同日下午15時許前往上址時,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甲○○佯稱需查驗身分證,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07分,及16時25分在忠孝東路3段215號附近之提款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6,000元至乙○○前開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同日於台北車站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姓名不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看報紙要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去開立的,交付存摺及密碼是為了拆帳所用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及存款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甲○○之匯款帳戶甚明。
(2)被告雖以應徵工作交付存摺以方便對方拆帳置辯,惟應徵工作並無須連密碼、提款卡均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否則自己將如何提領薪資,被告所辯顯於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已時有所聞,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於會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慶啟人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