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前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於同日釋放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減刑條例施行日即釋放之當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月某時,在友人 廖士傑 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內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毒偵卷第四十八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仍為本件犯罪,且在減刑條例施行釋放之當日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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