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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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532號聲請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85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提示日)│││├──┼──────┼─────────┼───────┼───────────┼──┤│001│96年6月6日│10,300,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20%│├──┼──────┼─────────┼───────┼───────────┼──┤│002│96年6月6日│4,700,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20%│├──┼──────┼─────────┼───────┼───────────┼──┤│003│96年11月16日│3,000,000元│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7日│2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銘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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