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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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炳昱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丁○○、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委任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甲○○、丁○○與原告簽訂前開委任合約書,服務於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司保險之招攬及其相關之保戶服務事宜,被告甲○○之委任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被告丁○○委任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任職期間,被告甲○○以不正當手段向訴外人 李淑玲 等人招攬保險契約,並將招攬之保險契約以共同被告丁○○、丙○○掛名為招攬人,向原告領取招攬津貼及相關獎金,嗣被告甲○○與原告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甲○○仍冒用原告展業人員身分,向保戶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前後侵吞保戶所繳之保險費,嗣後經保戶提出申訴,原告始察覺被告甲○○之不法行為,經多次與保戶協商處理,最終均因被告甲○○不實招攬之情,契約均已解除,並退還保戶已繳全部保險費,原告為回復原狀並受有投資損失、保單經過期間所承擔之危險保費之損失及行政處理費用,另被告甲○○向保戶詐取之保險費,原告業已一併代償。
(二)被告丁○○溢領報酬為:李淑玲案39,179元、 黃文窮 案6,453元、 郭惠倫 案36,208元、 張啟中 案110,385元、 宋宏林 案89,434元、 梁語宸 案104,174元,共計385,833元;被告丙○○溢領報酬為:郭惠倫案68,955元、梁語宸案31,427元,共計100,382元,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為配合法令或展業需要而訂定之「展業措施」及各種相關規定、制度,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4條「乙方(即被告)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措施」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及展業措施第1章通則第7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解除契約..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之招攬津貼。..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第4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為此,爰依前開展業措施規定請求被告黃慧綾、丙○○返還溢領之報酬。另被告丁○○、湯孝洋本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卻任由被告甲○○施行詐術向訴外人李淑玲等人招攬保險契約並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就被告甲○○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就此,被告丁○○、丙○○應依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處理李淑玲案、黃文窮案所支出之行政費用及原告於 陳金環 等人案中所代償之費用共計2,913,767元;又於郭惠倫案中,因被告丁○○、丙○○提供名義使被告甲○○得施用詐術招攬保險契約,嗣因郭惠倫申訴契約無效,原告為回復原狀,於95年7月4日贖回新契約投資標的,導致原告投資損失及支出行政處理費共計70,499元,就此部分,被告丁○○、甲○○、丙○○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溢領報酬明細表、展業制度、李淑玲、黃文窮、郭惠倫、張啟中、宋宏林、梁語宸及陳金環等人申訴書暨溢領報酬明細表、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轉購新契約聲明暨權益確認書、偽造保費送金單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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