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邱仁宗
被   告  黃文圳
訴訟代理人  黃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在屏
東市○○巷00○00號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發生車禍,
然系爭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任意穿越,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違規貿然由北往南穿越系爭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即與違規穿越道路之
被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
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18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元。㈡原告每月薪資約15,0
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個月無收入之工作損失30,0
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交通事故應是
原告造成的,且被告所受傷害較原告嚴重,自事故發生至今
原告卻仍未賠償被告,被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所受
損害遠比原告為多,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
路段違規穿越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等傷害,及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造成被告受有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左
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且兩造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各處被告拘役40日、原告拘役35日
確定在案;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文圳於夜間在劃有方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
。」、「邱仁宗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1年度交易字185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
為?如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及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而行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行人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
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自任意穿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因此所犯
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易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參,顯見被告行經系爭路段因疏未遵守上開
規定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過
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始為肇事因素,且被告受傷較原告嚴重,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於夜間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及原告
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
節,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上,兩
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兩造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為
該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雖有部分之過失,此乃
與有過失相抵之問題,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較原告嚴
重腦內出血、水腦症等之傷害,且領有身心殘障手冊,雖有
被告之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見101年度交
附民字第117號卷第9至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
告傷勢嚴重與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均係關於原告賠償金額
之多寡,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
均非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7,38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是原告主張其
受有醫療費用7,38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⑵2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就醫恢復狀
況函詢國仁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99年12月15日由11
9人員送入急診代訴車禍,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
出血。入院接受治療為臉部傷口清瘡及縫合、嚴密觀察意識
狀態、冰敷、藥物給予止血及會診整型外科等治療措施。因
病患於99年12月20日仍有出血情形,建議轉診外院耳喉科治
療,遂於本院辦理自動出院到義大醫院,出院後僅於99年
12月28日門診開立診斷書,當時醫師建議於義大醫院出院後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有國仁醫院102年5月8日國仁醫院第
00000000號函憑卷可稽(見本院第3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101年度交附民第108卷第7至9頁);另本院再就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期間為何,
及原告每月薪資等情函詢該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該
員因發生車禍,曾於99年12月16日至100年1月23日請假,
因該員屬兼職職務,每月薪資不固定,自99年10月至100年
6月之薪資約23,270元至15,272元等語,此亦有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5月14日102家福法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向公司實際請假之日
數約1個月又7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以原告自義
大醫院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建議,認原告傷勢於自義大醫院
出院後至多休息1個月為已足,而原告之薪資雖有23,270
元至152,72元不等,然經本院向原告提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回函,並向其確認,其仍主張以每月15,000元為請求
之計算基礎,故原告因
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個又7日之薪資18,500元
(15,000+15,000÷30×7=18,500),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18,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其另受有損害,自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
鼻出血等傷害,且於接受功能性整形手術及雙側部分下鼻甲
切除後仍近1個月期間鼻子使力即出血,之後無法從事較為
吃重之工作,所受精神折磨、肉體之痛苦,及原告為大仁科
技大學畢業、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9、100年度財產
總額分別為110,104元、206,246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不
識字、無業(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名下無任何資產、99
及100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憑,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⑷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25,880元(7,380+18,500+100,
000=125,880)。
⒊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憑,被告抗辯原告騎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為原
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業經鑑定如上,苟被告能遵守行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穿越道路之規定,縱然原告有
騎車超速之情事,然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僅超速至多10公
里,應不致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
2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
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00,704元(125,
880×80%=100,70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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