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81號再抗告人 曾金英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裁定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2年5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原法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原法院乃於102年9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原法院審查後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案件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可見抗告人業已依循更生及清算程序進行債務清理,惟因抗告人有未明確說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234,849元等行為,且情節非輕,故經原法院裁定不予免責。是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最終為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因抗告人就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依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再抗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向法院聲請清算,無異重複踐行清算程序,而有濫用程序及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主張理由仍係以再抗告人因年長記性差而忘記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一事,才未向法院申報,並非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依法老年給付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債權人亦不得扣押該筆金錢向再抗告人追償;又再抗告人已高齡、病痛纏身且無工作能力,若不准許清算,顯然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均係涉及清算財團之財產組成、該財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債務與財團費用等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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