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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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86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凱係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東北往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三段、澄清路與九如一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明知黃燈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燈號已轉變為黃燈,竟未減速停車而貿然加速闖越路口,適有告訴人簡 黃美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紅燈轉為綠燈遂起步前行,被告駕駛之前揭貨車車頭即撞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並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101年11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7日雄檢瑞為101調偵1835字第1761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告訴人簡黃美霞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卷第10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