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品菘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品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品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餐飲學校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27日20時5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宏偉街口之際,因車頭燈未開,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受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車,且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並無致他人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