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陳伯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嘉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楊文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貳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楊文嘉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楊文嘉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地下1樓,租期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簽發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租金之支付。惟伊已溢付租金,無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且業於105年3月23日將前揭房屋交還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以欠租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伊擬於前開不當得利訴訟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支票。然支票為流通證券,如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任其提示或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假處分。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抗告人以原裁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其所受可能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內,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該事件第1、2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萬6667元〔計算式:10萬元×5%×(3+4/12)=1萬6667元〕。原裁定以支票面額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裁定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相關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致不能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以取得票款,其所受可能之損害為延遲取得票款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延遲取得之期間,視本案訴訟何時確定以為斷,但何時確定,尚無法確定。參酌該事件為至第二審確定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估計為40個月,並以票款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計算,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計算式:10萬元×6%×(40÷12)=2萬元〕為適當。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何,逕以系爭支票面額10萬元作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變更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