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 張鄭四桂 代理人 張琪 被告 鄭宗正
鄭明淑 鄭明美 鄭宗賓 周何生 周龍三 王如玲 王豐彥 王豐品 王豐望 吳依榮 周 鄭美燕 兼前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劉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告張鄭四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