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東寧清潔環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寧清潔環保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