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犯行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依據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並對聲請書內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且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黃慧仁 之偵訊筆錄證述內容亦符。是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等之證述互核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與被害人乙○○因細故爭執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欲報警一事不滿,竟不惜以言語方式恫嚇乙○○,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審理中坦承一時衝動始犯本罪,且當庭出具切結書向告訴人致歉,而足認其有悔意,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無論自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