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請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水成 相對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52
356、357、360、363、364、373、374、384建號之建物於108年3月1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由相對人公司管理、銷售處分,並以聲請人公司為受益人,因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聲請人隨時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並返還建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依據終止信託關係所為,非屬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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