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88號原告連靜慈
金鐘 翁毓華 翁明宏 翁毓羚 翁慶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連保男
連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3筆土地分割所獲分配之利益,即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為3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6,667元【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面積21,293平方公尺+1,30
3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1/3=19,40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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