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珉

黃靖傑

謝秉諺(原名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113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林○甫(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細故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號召丙○○、己○○、謝秉諺(原名林暉恩)、 詹崴勝袁韶佑 (詹崴勝、袁韶佑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助陣,由詹崴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韶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林○甫則搭乘上開車輛中某不詳車輛後,詹崴勝、己○○及少年林○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袁韶佑、丙○○及謝秉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驅車前往大園市區,並持續繞行尋找目標車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大園入口匝道前,見由甲○○所駕並搭載乙○○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林○甫遂先以其所搭乘車輛阻擋甲○○所駕車輛,再由詹崴勝、己○○及少年林○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棍棒等物,砸損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身各處,致令不堪使用,復迫使甲○○、乙○○及丁○○(下合稱甲○○等3人)下車,以此妨害甲○○等3人自由離去權利,並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甲○○等3人蹲下面朝護欄處,分持上開棍棒毆打及以辣椒水噴灑甲○○等3人身體各處(傷害部分僅乙○○提出告訴),致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4X0.5公分併肌腱損傷、頸部、右側手肘、雙側大腿、雙膝部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袁韶佑、丙○○及謝秉諺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謝秉諺(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易1201卷第208頁、113易6卷第179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崴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袁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29頁、第335至338頁、第453至45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CK-9679號、BLL-6951號、AHS-1888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2000124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少連偵卷第11頁、第25頁、第37頁、第61頁、第131至177頁、第483至4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惟被告己○○案發當時有持棍棒砸毀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2易1201卷第207頁),核與被告詹崴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7頁),是被告己○○本案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謝秉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3人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見112易1201卷第208頁、113易6卷第181頁),無礙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針對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為其僅構成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漏未論及「下手實施」行為,亦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行為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行為(見112易1201卷第208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3人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共場所,其中有攔阻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車輛者、有動手砸車者,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者,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少年林○甫、詹崴勝、袁韶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攔車、砸車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謝秉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3人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依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少年林○甫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丙○○、謝秉諺均供稱不認識少年林○甫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53頁、112易1201卷第131頁),而被告己○○則供稱不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2易1201卷第132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均知悉林○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3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受少年林○甫邀約,駕駛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勢,且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及辣椒水,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