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黃秀霞

葉居財

朱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2,880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5分之1

2,576元

2

黃秀霞

5分之1

2,576元

3

葉居財

5分之2

5,152元

4

朱旭輝

5分之1

2,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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