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 陳仁忠

被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遷讓返還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共1年,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含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1500元)。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給付,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欠租已逾2期以上,經屢催被告均未清償。因租期將於114年6月16日屆期,屆期後原告不願再繼續出租給被告。故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租期屆至之翌日將所承租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照片、系爭建物位置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為證,並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系爭租約既於114年6月16日屆期,原告也表明屆期無再續租予被告之意,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基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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