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輝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輝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許輝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佯稱販賣顯示卡,致告訴人 林勝炯 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顯示卡,並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6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借給「 黃方志 」使用,惟對於交付之原因及細節無法完整陳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可能因為精神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請均院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7時23分前之某時許,因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販售顯示卡之貼文,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23分匯款2萬9,06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之其他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第59至61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⒉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 吳孟坤 (音譯)去領錢,他說領完錢就會還我,吳孟坤的另一個名字是黃方志,他後來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我,後來我就丟在雲林斗南的垃圾場;(檢察官問:你的帳戶涉及洗錢2萬9,000元,是在110年11月26日,你辦理掛失是在110年10月25日,你為何辦理掛失?)我的帳戶當時沒有掛失。(被告語焉不詳)。(檢察官問:你有無身心障礙?)有。幻聽幻覺。(檢察官問:你有無相關證明?)有。在樓下。郵局印章及存款簿都在樓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卷第49至53頁)。
⑵於本院112年1月19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遭通緝期間,住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家庭狀況為何?)我已經兩年沒有工作,我太太過世了,我用起死回生法讓我老婆活起來,因為我有幻聽幻覺,我每個月都去桃療看醫生,我都看 黃韋欽 醫師,我有在吃藥,我2月15號要回診。(法官問:你有把彰化銀行的密碼告訴別人嗎?)就是 黃志芳 ,他說他急需有人匯款給他,就借用我的帳戶,會馬上還給我,黃志芳是我在我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聊天認識的,有人說黃志芳被槍斃了,黃志芳開庭的時候罵髒話,說他要報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
⑶於本院112年11月9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先前本院傳你開庭,為何未到庭?)當時我跟彰化銀行的總裁聯絡,他說我已經洗清了,我就跟他道歉。(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黃方志(音譯),密碼也給他,黃方志(音譯)說他沒有帳戶,要用我的帳戶,說要我跟別人借500元給他,去辦一個新的戶頭,我就不理他,後來黃方志(音譯)沒有把戶頭還給我,黃方志(音譯)住在我家。(法官問:你的彰化銀行帳戶原本用來做什麼?)央行原本要匯款給我。我都叫別人幫我刻印章,辦戶頭,密碼都一樣,我是全宇宙的一國之君,全世界都要聽我的,但如果我違反規定的話其他人也可以罵我,不是說我是獨裁主義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至192頁)
⑷是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究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先稱係交付予「吳孟坤」,後改稱交付對象為「黃方志」,再改稱「吳孟坤」與「黃方志」為同一人;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交付予「黃志芳」或「黃方志」,前後所述不同且語焉不詳。且細譯被告所述之內容,其對於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有答非所問、詞不達意之情形,並對於社會運作狀況之理解顯然與常情有悖。
⒊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經該院於114年3月7日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1528號函覆以:「(一)診斷:F2.0思覺失調症。本院初診日期:民國90年4月16日(個案29歲)。(二)本院急性病房住院9次,最近一次住院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民國112年11月25日。目前持續在本院接受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三)民國110年距個案疾病初次發作已有10年,於法排除其認知功能(如對金融帳戶之意義),受疾病影響而有部分缺損之可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7至258頁),佐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之急診病歷紀錄,其上載有:「一個月來整日沉浸症狀自語自罵,造成社區干擾,被報警送來,被動配合」、「個案精神狀況不穩,幻聽自罵,為衛生局列管個案。個案在社區會有disorganizedspeech、behavior(隨地大小便)」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至260頁);110年10月1日急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有:「病人由救護車人員陪同步入ER,EMT工作人員表示pt在街上自語,自訴有AT干擾,有人要殺自己,請超商工作人員call救護車到場,EMT評估下表示無須送醫,但在pt堅持下EMT協助送入本院求治,pt會談時表示剛喝完兩杯小米酒,有幻聽說要殺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7至328頁);111年4月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有:「本院舊案,據EMT及病人自述表示,病人有看診本院Dr.魏廉中OPT,有規則返診服藥,平時多受幻聽干擾,內容多叫病人去死,匯800萬還自己,這缺的800萬跟北北基洪水暴漲有關,今日幻聽干擾無耐(按:應為「奈」之誤載)下故自行報案後送往本院;當下病人情緒略焦躁不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3至414頁),是以被告長年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78頁),並於案發前後因幻聽、幻想等症狀多次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足認其知覺推理能力嚴重降低,使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是被告確實可能無法理解金融帳戶之含意及相關風險。
㈢綜上,依照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及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行為表現,堪認被告應屬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性之情況。而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倘辨識行為能力或控制行能力其一欠缺,即已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從而,參考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惟依照前開病歷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審理期日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址,並寄存於大樹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7頁)。又本案定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0時行進行審理,本案而本次係為第二次審理期日,第二次以後之審判期日並無就審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開送達期日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惟被告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