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宏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曹勝全 」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60頁),復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7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99頁至第2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尚有誤會,惟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是被告主動交付手槍、子彈,合於自首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紅線處,查詢後發現該車係警方受理侵占案件之協尋車輛,警方因而上前盤查,於警方欲扣押上開車輛前,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物」,被告供承「我包包內有毒品」等語,警方因而在被告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毒品,並於執行上開扣押程序時,另於被告攜帶之包包夾層內發現本案槍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5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187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4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警方要查扣汽車前,問我說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我向警方坦承包包裡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互核相符,可認警方當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僅坦認其持有毒品,對於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一事,始終隻字未提,直至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包包後,始於包包夾層內發現本案槍彈等情甚明,嗣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至多僅屬其自白,核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五、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衡其持有數量、用途,及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持有、寄藏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法令而寄藏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8顆,其中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因試射而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之毒品7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鑰匙、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卷內並無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1顆已試射完罄,無庸宣告沒收。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1顆已試射完罄,無庸宣告沒收。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口徑9×19㎜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完罄,無庸宣告沒收。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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