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柏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1/29
113/01/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4/01/14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1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