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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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行雲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汪京子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自訴人行雲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自小客車一輛,登記自訴人公司行號,並使用自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牌號CH─0五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而營業,詎被告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並清償其所積欠自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稅金、車險費用及罰單罰鍰,且於自訴人終止前開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其所持有而屬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七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立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由自訴人處取得CH─0五六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且仍積欠自訴人之行政管理費等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年中時,就已經將行車執照一枚及牌照二面用郵寄方式寄還給自訴人,自訴人應該是收到之前就告伊了,伊不知道自訴人有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五、本院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七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資為論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六、八至十、十一頁),然前揭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回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所共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縣土城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即時返還前揭汽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然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尚不能以被告未能如期返還遽認被告有將前揭牌照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故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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