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四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改名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柒佰零參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更名為 郭晏均 )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均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2、二十五萬,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碼零點六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前開借款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丁○○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獲得分配款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尚欠有本金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請求借據二份、分配表、授信約定書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