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0六一號
被告乙○○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六之一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築工地樣品屋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電鑽乙支、電線三捆、鋸片二片及氣槍二支等工具,得手後裝入其所攜帶之麻袋內欲離去時,遭負責看管工地之甲○○巡邏發現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檢察官熊南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詠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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