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2、二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給付,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前開二筆借款本息,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2、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履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㈣系爭違約金無法減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被告丙○○自認確有簽系爭借據,因為沒有錢無法清償,希望原告融通違約金及利息。
2被告甲○則自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希望與原告協調違約金及利息。
二、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偕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丙○○、甲○到庭自認,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雖分別以因為沒有錢無法清償,並希望協調違約金及利息等語置辯,惟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與其協調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至本件借款契約之違約金係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一般金融機關簽訂借貸契約之行情,並無過高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酌減之,是被告丙○○、甲○之抗辯,要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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